向世忠律师亲办案例
擅自制造假发票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来源:向世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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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擅自制造假发票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无异议。但鉴于在本案中同样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的同案黄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而张某某自归案后即被被羁押至今,以及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列为第三被告,而将同案黄某某列为第四被告两个重要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和评价,与案件证据所反映和体现的情况尚存在偏差。考虑到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和作用的客观认识和判断,势必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客观、公正量刑,辩护人重点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仅系从犯,而且作用最小,地位最轻,在对其量刑时,应予相对最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地位最轻,作用最小。

1.法庭调查证实,张某某受陈某某雇佣,自始至终没有跟外界接触,只是按照被告陈某某的指使在陈某某家中的印刷加工厂操作机器,进行印刷。而整个制造假发票的流程,包括承接业务、扫描、排版、制造底片、材料购买、成品加工、包装、运送以及赃款结算等若干环节。本案被告人中,被告人张某某无疑是参与环节最少的。

2.被告人张某某是在不知情是假发票,以及不知道印制发票需要经特许经营的情况下,参与了制造假发票的犯罪,故其一,其属于不懂法而犯法,主观恶性小。其二,其参与行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完成不起决定性作用。对此,陈某某在其第7次讯问笔录(公安卷第113页)中陈述:我没有告诉张某某这些印刷的发票是真是假,他也没有问过是真是假,不过我以前曾几次跟张某某说过,让他印刷的时候小心点,还有一次给胡某某印6箱发票,张某某说数量这么多,他有些怕,我想他应该知道这些发票是家的。这是除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笔录之外,所有证据材料中唯一能反映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知道是假发票证据。但很显然上述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印刷的过程中知道是假发票,且张某某在其第五次讯问笔录内容中已经明确否认了陈某某的关于该部分事实的供述。因此,该案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明知是假发票而参与印刷。同时,从被告人张某某的文化水平判断,其无法认知印刷发票是需要经过特许的。基于上述,张某某系被人利用参与犯罪,以及是在不懂法而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而相关证据却直接证实同案黄某某,是在明知陈某某从事制造、出售假发票的情况下,参与制造、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且在参与行为,在整个制造、出售中起到多种和重要的作用。

3.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因受陈某某雇佣印刷发票而获取额外收益。对此,陈某某在其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由此不仅可以间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确实不知道自己印刷的是假发票的事实。同时可以反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角色地位是附属和次要的。获取非法利益为动机是制造、出售假发票的惯常动机,对犯罪所得的控制支配权也是衡量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却是本案被告人中唯一一个未因犯罪而获得额外利益的人,故仅凭这一点,我们即可以认定其确实是被人利用参与犯罪。而本案第四被告人某某与第二被告陈某某是母子关系,也就是一家人,是本案犯罪所得的实际受益人。且从证据反映,第一被告胡某某将加工款直接汇入黄某某的帐户,故黄某某事实上对犯罪所得拥有占有和支配权。故由此判断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比黄某某小,地位比黄某某轻,理由即已经充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承接前述,被告人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除此之外,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在该案发生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因不懂法,出于打工谋生之正当动机,被人利用而参与犯罪,既属初犯,也系偶犯。

第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从未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

基于上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在3年以下量刑。且对其适用缓刑客观不存在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的可能。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72条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向世忠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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